漳州討債公司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審理的立法思考
2017-01-05 20:42:13??????點擊:
漳州討債公司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審理的立法思考:《破產法(試行)》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fā)布了關于貫徹執(zhí)行《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審理企業(yè)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兩個司法解釋,這兩個司法解釋對規(guī)范企業(yè)破產程序的操作。無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fā)展,社會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產法(試行)》和關于《破產法(試行)》的司法解釋,越來越難以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和要求。
漳州討債公司僅從自身參與審理企業(yè)破產案的實踐出發(fā),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審理提出兩點立法思考。
1、我國新《破產法》應增加“對破產程序中案情復雜的債務糾紛,應當公開開庭審理”的規(guī)定。根據現(xiàn)行的破產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以破產企業(yè)為原告的糾紛,只要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給付內容,在破產程序中都體現(xiàn)為債權債務關系,盡管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趨于簡單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簡單化,證據的質證、辯證和認證過程也不會簡單化。為此,筆者認為對當事人爭議較大、合議庭感到疑難的債務糾紛,實行公開開庭審理,客觀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確保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同時,公開開庭審理也是社會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提高破產案件審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強破產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應當給予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我國現(xiàn)行的《破產法(試行)》及其司法解釋,沒有設定回避制度。因為,就企業(yè)破產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產而言,與審理企業(yè)破產案的審判人員本人并無利害關系,而且在債權登記、審查和破產財產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訂和實施過程中,大部分工作屬于清算組的職責范圍,合議庭只行使指導、監(jiān)督的職能。從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無需引入回避制度。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屬破產財產清理環(huán)節(jié)中的特殊情形。當破產企業(yè)債務人與清算組就債權債務關系的爭議形成對抗時,審理破產案的審判組織就要介入紛爭,充當裁判。而破產企業(yè)的債務人與破產企業(yè)之間的爭議內容,正是雙方的利益關系。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場去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紛爭作出客觀的、公正的裁判問題。
另外,作為破產企業(yè)的債務人,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本來就有其自己的活動環(huán)境和空間,其與審理破產案的審判人員是否存在個人利害關系,是否存在影響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個應當引起關注的問題。如果債務人認為合議庭成員中有人與其有利害關系,甚至有個人恩怨,而對其提出申請回避的正當理由,那么,人民法院理應接受其請求,更換審理這一債務糾紛案中被當事人要求回避的審判人員。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設定回避制度,是必要的。尤其是破產程序中對實體權益的處理實行一審終審,這對當事人而言,維護自己的權益少了一重保障;對審理破產案的審判人員而言,卻少了一層監(jiān)督。這種使當事人毫無選擇,就憑審判人員一錘定音的審判機制,極易造成個別審判人員的權利膨脹和濫用職權。因此,在企業(yè)破產程序中設定回避制度,勢在必行。
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fā)展,社會文明、民主程度的日益提高,《破產法(試行)》和關于《破產法(試行)》的司法解釋,越來越難以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和要求。
漳州討債公司僅從自身參與審理企業(yè)破產案的實踐出發(fā),對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的審理提出兩點立法思考。
1、我國新《破產法》應增加“對破產程序中案情復雜的債務糾紛,應當公開開庭審理”的規(guī)定。根據現(xiàn)行的破產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以破產企業(yè)為原告的糾紛,只要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給付內容,在破產程序中都體現(xiàn)為債權債務關系,盡管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趨于簡單化,但案情并不因此而簡單化,證據的質證、辯證和認證過程也不會簡單化。為此,筆者認為對當事人爭議較大、合議庭感到疑難的債務糾紛,實行公開開庭審理,客觀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確保裁判的準確性和公正性。同時,公開開庭審理也是社會文明、民主程度提高的理性要求,有利于提高破產案件審判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強破產案件裁判的公信力。
2、應當給予破產程序中債務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回避權。我國現(xiàn)行的《破產法(試行)》及其司法解釋,沒有設定回避制度。因為,就企業(yè)破產案的受理和裁定宣告破產而言,與審理企業(yè)破產案的審判人員本人并無利害關系,而且在債權登記、審查和破產財產清理、以及分配方案的制訂和實施過程中,大部分工作屬于清算組的職責范圍,合議庭只行使指導、監(jiān)督的職能。從這一角度看,立法上似乎無需引入回避制度。破產程序中的債務糾紛,屬破產財產清理環(huán)節(jié)中的特殊情形。當破產企業(yè)債務人與清算組就債權債務關系的爭議形成對抗時,審理破產案的審判組織就要介入紛爭,充當裁判。而破產企業(yè)的債務人與破產企業(yè)之間的爭議內容,正是雙方的利益關系。這就存在裁判者能否站在中立的立場去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紛爭作出客觀的、公正的裁判問題。
另外,作為破產企業(yè)的債務人,是一個獨立的民事主體,本來就有其自己的活動環(huán)境和空間,其與審理破產案的審判人員是否存在個人利害關系,是否存在影響公正裁判的因素,是一個應當引起關注的問題。如果債務人認為合議庭成員中有人與其有利害關系,甚至有個人恩怨,而對其提出申請回避的正當理由,那么,人民法院理應接受其請求,更換審理這一債務糾紛案中被當事人要求回避的審判人員。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設定回避制度,是必要的。尤其是破產程序中對實體權益的處理實行一審終審,這對當事人而言,維護自己的權益少了一重保障;對審理破產案的審判人員而言,卻少了一層監(jiān)督。這種使當事人毫無選擇,就憑審判人員一錘定音的審判機制,極易造成個別審判人員的權利膨脹和濫用職權。因此,在企業(yè)破產程序中設定回避制度,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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